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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劳动纪律与工作秩序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 劳动纪律与工作秩序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纪律,规范职工考勤制度,理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以下简称“加工所”)的工作秩序,提高管理运行效率、科技创新能力、公益服务能力和产业开发能力,树立良好的岗位作风和研究所形象,建设进步向上的加工所文化,更好地调动和激发全所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关于职工劳动纪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工所劳动纪律考勤与工作秩序管理内容包括:工作时间规定、工作纪律、考勤与请假、各种假期规定及其工资待遇等。

第二章  工作时间规定

 第二条  作为国家级事业单位和科研机关,加工所根据国家、农业部、中国农业科学院的有关规章制度,一律实行坐班制,如有特殊情况需在其他场所办公,需经所领导研究批准。
    第三条  加工所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和早退。
    第四条  各部门领导应以身作则,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考勤工作。全所职工必须严格履行请假制度,办理请销假手续。

第三章  工作纪律

 第五条  加工所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部、院、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上班时间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上网聊天,不准网上炒股,不准从事与职务职责无关的上网操作,不得闲聊和大声喧哗打闹。
    第六条  为了增强加工所工作人员的体质,研究所统一安排工间操,具体时间为上午10点至10点10分,凡参加体育锻炼的同志应自觉遵守和掌握时间。
    第七条  院和所组织集体活动或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时,除有明确的要求外,经常有接待业务的处室,应留人值班,处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加工所工作人员要注重仪表和着装整洁,保持良好的工作姿态和精神风貌。禁止穿拖鞋、短裤上班。

 

第四章  考勤与请假

 第九条  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考勤登记和汇总工作,考勤表每月25日(如遇双休日提前一日)前交综合办公室(考勤表的登记为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为一个考勤月)。
    第十条  考勤员是各处(室)领导指定的专门负责部门考勤与汇总工作的在职职工。考勤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对出勤和缺勤情况如实进行登记与统计,每月的绩效工资按照出勤情况发放。
    第十一条  加工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请假制度,有事必须事先请假,填写请假单,按规定批准后方可生效。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采取事后补假的做法。
    第十二条  若职工因病、因产、因意外事件等情况需在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时,可以采取事后补假的方式。但需在第一时间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由本人或直系亲属通知所人事部门和相关处室领导知晓。
    第十三条  所领导请假按中国农业科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副处级以上干部请假需填写请假单,报所综合办公室备案,经所长批准。
    第十五条  副处级以下职工请假需填写请假单。副处级以下职工请假2天以内的由本部门领导批准,同时报所综合办公室备案;超过2天要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分管所长批准,同时报所综合办公室备案;特殊理由的需报所长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  全体职工因公出差需履行请假手续。具体请假时间和程序参照第十三、十四、十五条。
    第十七条  在请假期满后,请假人应及时向本部门领导和综合办公室当面销假。

第五章  各种假期规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女职工产假(包括产前产后)为3个月,晚育者(23周岁以上)再奖励1个月,产假期满,拟继续休假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和所综合办公室同意,并报所主管领导和所长批准。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1次,假期为20天(期间公休日连续计算假期,下同);已婚职工探望居住在异地的配偶,每年一次,假期为30天;已婚职工每4年可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为20天。根据路程远近,给予一定路程假。超过规定的探亲假(含路途)时间,按事假对待。无论是享受哪种探亲假,均须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符合晚婚条件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享受假期10天;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去世时,给予3天丧假,去世的直系亲属在外地的根据路程远近,给予一定的路程假。婚丧假须事先履行请假手续,超过规定天数的,按事假对待。
    第二十一条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规定,职工每年可以享受5~15天的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各处(室)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个人年度休假天数,不能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二)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三)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享受年休假的职工,请事假、病假的时间可以冲抵职工休假的天数,未冲抵完的,可以补休到规定的休假天数。超过职工年休假的部分,仍按事、病假对待。
    第二十四条  事假、病假时间的计算。职工因事、因病请假,离职工作时间4小时以下为半天(含4小时),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为1天。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考勤制度,按照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休假,对于需要加班的人员,要执行倒休轮休。

第六章  缺勤工资

 第二十六条  公派出国人员,婚后在国外学习或工作期限达1年以上者,其国内配偶可提出探亲申请。经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出国探亲的,假期为3个月。3个月内,“绩效工资”和“基本绩效”停发,其余部分照发。3个月假期满未归者,停发所有工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由于种种原因暂时找不到工作的待岗、无岗和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人员,在待岗、无岗期间(自待岗下月起),第1-6个月停发“绩效工资”和“基本绩效”;第7个月开始,每月只发放待岗生活费(执行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享受国家规定的“住房提租补贴”、“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副食补贴”、“未冲销”、“地区物价补贴”、“书报洗理费”等。
    第二十八条  对既不履行请假手续,又无正当理由和证明,而不坚守工作岗位者,或者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按时到工作岗位工作的,按旷工处理。旷工在1~10个工作日以内的,扣发当月“绩效工资”和“基本绩效”。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单位与旷工者解除聘用合同,按照未聘待岗人员(第7个月起)的标准每月只发放待岗生活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积旷工超过30天的,参照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件规定,按辞退处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病假期间,应持有效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并履行请假手续。职工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职工病假超过2个月时,开始计发病假工资,即只发放本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补贴,停发“绩效工资”和“基本绩效”。“基本工资”的发放标准具体如下:连续病休超过2个月又不满半年、工龄满10年的,工资照发,不满10年的,发放“基本工资”的90%;连续病休超过6个月,工龄不满10年的,发放“基本工资”的70%,满10年以上的,发放“基本工资”的80%。
    第三十条  职工请事假,须经个人书面提出申请,所在处室签署意见,并根据请假天数经分管领导和所长批准方可生效。次月按事假天数扣发“绩效工资”。扣发的“绩效工资”基数由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女职工休产假,国家规定假期内,原工资照发;超过国家规定假期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领导研究批准后可继续休假,但只按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两部分发放工资。
    第三十二条  3个月内短期出国培训、进修人员,岗位、薪级工资、绩效工资照发;超过3个月的,只发岗位、薪级工资两部分;超过6个月的,国内工资停发。
    第三十三条  职工休假时间不能超过国家和研究所的有关规定。超过者,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请假等涉及的工资发放事宜,由人事处书面通知财务部门执行。
    第三十五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6日经所务会讨论通过,从通过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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